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振明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王正安
王正芳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2 人均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監護宣 告,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2 人前於民國108 年 間,因認遭詐欺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 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王正 安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被告王正芳則為中重度度 智能障礙,均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渠等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堪認被告2 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 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依前開規定,由本院於109 年 6 月23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選任洪永叡律師為被 告2 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 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2 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 至遷讓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後於109 年9 月18日 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831元,及 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127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地原均為王振明所有,王振明於104 年4 月9 日死亡 ,因無人繼承,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2001號裁定指定 原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於清查王振明遺產時,發現被告因 住處遭強制執行,自109 年1 月1 日起,即擅自搬入占用系 爭房地迄今,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侵害被繼承人王 振明之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 97條所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系爭房地鄰近省道,行駛 2 公里可上61號省道交流道,距離912 公尺遠有永寧國小, 是系爭房地交通便利,且有申報地價偏低情形,應以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以此計算結果,原 告得請求被告2 人每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77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109 年申報地價352 元 +建物課稅現值12萬4700元)10%12個月=127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2 人將系爭房地遷讓後返還,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支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 人應自系 爭房地搬遷、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831元 ,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277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否認王振明生前曾有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王正安,亦 未曾表示要無償讓被告王正安居住,證人紀淑珍雖證稱曾聽 聞王振明向聊天老人表示上情,然此僅表示王振明曾存有該 主觀意願,難謂已與被告王正安、王正芳間成立贈與契約, 縱認有贈與契約,原告亦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撤銷其贈 與等語。
二、被告則以:王振明為被告2 人之叔叔,王振明於100 年間因 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需有人照顧、陪伴就寢,而請被告王 正安至系爭房地一同居住,被告王正安即自100 年起至王振 明於104 年4 月9 日死亡時止,晚上均與王振明同住,是王 振明因感念被告王正安之照顧,幾十次向被告王正安表示要 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王正安,雖因王振明不識字而未書 立字據,但曾多次向包含證人紀淑珍在內之附近鄰居提及此 事,是被告王正安經王振明生前同意得永久使用系爭房地, 王振明並於生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後贈與被告王正 安,被告王正安自屬有權占有,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 得利,而被告王正芳為被告王正安之弟,即屬被告王正安之 占有輔助人,自亦屬有權占有,且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 係專屬贈與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告自不得撤銷 王振明生前之贈與。此外,縱認被告2 人為無權占有,原告 請求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亦屬過高,應以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即每月為638 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1552號、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王振 明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地為王振明所有,被告2 人自109 年 1 月1 日起占用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001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32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王振明於生前已表示於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正 安,並聲請證人王俊德、紀淑珍到庭證稱上情,惟證人王俊 德證稱:伊住在王振明對面,王振明沒有結婚生子,後事是 由伊處理的,因為這是王振明生前交代伊的,但王振明沒有 說過系爭房地要怎麼處理,伊不知道被告王正安有無照顧王 振明,也沒聽說過王振明要將系爭房地給被告王正安永久居 住等語(參本院卷第192 至195 頁);證人紀淑珍則證稱: 伊平常很少去王振明家,但逢年過節拜拜時會拿東西去王振 明家,伊晚上過去時,有時候會看到被告王正安或王正芳躺
在另一張床,伊知道他們有時會睡在那邊,但不知道有無每 天居住,而伊有聽王振明說系爭房地要留給姪子,但沒有說 是哪個姪子,王俊德也是王振明姪子,王振明也說過要給王 俊德,但應該是開玩笑的,伊會認為要留給被告2 人是因為 他們比較親,而王振明是在和一群老人聊天時提到這件事的 ,伊雖然印象中有聽過,但王振明並沒有常常講等語(參本 院卷第196 至199 頁),是核證人前開證述,證人王俊德未 曾聽聞此情,證人紀淑珍亦證稱王振明未曾提及要將系爭房 地贈與何人,僅係因被告2 人與王振明較為親近,而推論王 振明所稱要贈與系爭房地之對象為被告2 人,實難認王振明 確與被告王正安就系爭房地已達成贈與合意,被告2 人亦未 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前開辯解即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2 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情,應堪採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 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 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同時造成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 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 年 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 ,已使房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房地所有 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得以使用收益 土地之對價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認定之。而被告2 人共同占用 系爭房地,致原告不能為使用收益,顯屬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屬有據。
(三)則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故上開所謂土 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參照)。系爭房地係供被告2 人住家使用,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房地旁為農田,雖位於省道附近,交通堪稱便 利,惟非屬鬧區,距離便利商店、賣場等生活相關設施均有 一定距離,有原告所提出照片、地圖等件可稽(參本院卷第 41至4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以系爭房地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百分之5 計 算為適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7 頁),則 依系爭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109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52 元、系爭房屋109 年房屋現值為12萬4700元,有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15、49頁),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應以638 元計算之 【計算式:(81平方公尺352 元+12萬4700元)×5 % 12個月=6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自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止之相 當租金之損害1914元(計算式:638 元3 個月=1914元】 ,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自系爭房地騰空遷出後返還予原告,及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914元,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38 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