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蘇忠泰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晃鋁
訴訟代理人 陳香燕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 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2 頁),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間成立借貸契約,約定被告以其所開 立、面額共計71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換取原 告所開立之支票,以支付被告對第三人所負之貨款債務。嗣 系爭支票跳票,原告遂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74年度促字第594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另被告曾於79年10月6日向原告 清償6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74年10月6日至79年 10月6日間之利息後尚有不足;復於79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 清償4萬5,000元,故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尚餘67萬元(計算 式:715,000-45,000=670,000),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98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73年間開立系爭支票換取原告所開立之 支票,然上開「以票換票」之法律關係非借貸關係,而係單 純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曾陸續向原告為清償,然均係 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支票債務,而與借款無涉。縱認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被告除於79年10月清償原告6萬元外,並自
79年10月起至88年4月止,按月清償原告5,000元,是系爭支 票所示債務已全數清償。縱未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自得行使之時即74年2 月6日起算,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32頁): 1.被告於73年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 均未獲付款,原告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 院核發74年度促字第5940號支付命令確定。 2.被告分別於79年10月6日向原告清償6萬元;於79年12月11日 向原告清償5,000元;於80年1月10日向原告清償5,000元; 於80年3月11日向原告清償5,000元;於80年5月11日向原告 清償5,000元。
3.被告於88年4月26日與其配偶陳石瞬華離婚。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1.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為何? 2.被告最後一次還款予原告之時點為何?
3.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以票換票」行為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 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故簽發系爭支票換取原 告簽發之支票,並將原告簽發之支票交付第三人兌現,系爭 支票則作為清償原告已兌現支票票款之用一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顯見被告係為向原告借貸款項供以清償被告對第三人 所負之貨款債務,故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是兩造各自 以發票人之地位簽發支票相互換票,乃係各自履行消費借貸 契約交付借款及清償借款之方式,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兩 造「以票換票」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之 票載發票日即堪認為兩造約定之借款清償期,而原告於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 南地院核發74年度促字第594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 系爭支票面額71萬5,000元,及自74年2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自74年2月6日起即應負遲延 給付之責任,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至遲於74年 2月6日起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
2.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 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 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除於79年10月清 償原告6萬元外,並自79年10月起至88年4月止(合計共103 月),按月清償原告5,000元,系爭支票所示債務已全數清 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縱認被告確有依上開方 式對原告為清償,被告之清償總額僅575,000元(計算式: 60,000+1035,000=575,000),是被告尚未全數清償對 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洵堪認定。被告抗辯其已全數清償系 爭支票所示債務,固不可採,惟依被告上開抗辯,被告已自 認88年4月間仍有清償債務之事實,而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原自74年2月6日即可行使,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於89年2月6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既
於時效消滅前之間仍有還款之事實,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時效於88年4月間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時中斷,至遲 於103年4月間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原告迄至108年7月4日即 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向臺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3.原告雖主張被告陸續清償借款至98年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080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曾自承還款至98年間為 據。惟姑不論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具狀所述之內容,於 本件並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且觀諸被告上開執行程序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記載:「 目前家父陳晃鋁之戶頭已被銀行凍結,而家父於女兒陳香燕 高中之際於家母離異,當時身無分文,淨身出戶,家父曾於 98年對原告蘇忠泰先生表示境況不佳,無法還款,但債務發 生之際是我(陳香燕/女兒)3歲之際,對於債務人消滅時 效存有疑慮,債務發生關係於民國72~73年,78年開始還款 ,還款至民國98年(因父與母離異),家父淨身出戶亦無工 作,所以才無繼續還款……」,具狀人雖記載被告,然書寫 內容均係以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陳香燕為第一人稱撰寫,顯見 該異議狀實際具狀人為陳香燕,又該異議狀雖記載被告最後 一次還款之時間為98年,然由該異議狀上開書寫內容可知, 被告自稱無法繼續償還原告借款之原因係女兒甫上高中,復 與配偶離異,導致境況不佳所致,而被告係於88年4月26日 與其配偶陳石瞬華離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且依被告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出之委任書所示(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87號卷第59頁),可知被告女兒陳 香燕係於71年9月11日出生,是88年時陳香燕為16、17歲, 適逢高中學齡,均足徵被告於上開異議狀記載最後一次還款 之時間為98年,應係誤繕,被告亦已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起訴狀更正最後一次還款時間為88年4月(見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3587號卷第7頁)。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於98年間仍有還款之事實,則其主張對被告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8年中斷一節,自無可採。 ㈢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 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且依10 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被告係於73年間簽發系 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其票據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發票日起算1年。嗣原告於74年間持系爭支票向臺南地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74年7月18日對原告核 發74年度促字第5940號支付命令,並於75年1月19日核發確 定證明書等情,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至77、161頁),則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原告 票據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翌日即75年 1月20日起,重行起算5年。而被告曾於80年1月19日消滅時 效屆滿前之79年10月6日向原告清償部分債務,嗣後並陸續 清償至88年4月止,業如上述。從而,原告票據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因被告陸續清償債務發生承認效力,而先後發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最後一次時效中斷之時間為88年4月,則原 告之票據上請求權至遲於93年4月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2.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 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 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票據上請求權至遲於 93年4月間罹於消滅時效,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被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開票據權利 消滅之日起算15年,至遲於108年4月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然原告迄至108年7月4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無從中斷 已消滅之時效,是被告對原告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所為主 張,亦得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 萬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