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簡宥慧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寶峻、林嘉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係請求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