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04號原 告 王譽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宜蓉 被 告 王俊權(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素珍(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柯王麗華(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玲玲(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玉惠(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玉貴(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玉金(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昇屏(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薇婷(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榕薇(即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舜鐘 王襟凱 王耿陸 王鵬程 王懷順 王藝臻 王薇媜 王顗淇 王秋閔 王盈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於系爭86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2.003平方公尺(計算式:面積1860.08 平方公尺×1/30=62.003),而系爭863 土地每平方公尺於民國109 年1 月公告的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1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4,227 元【計算式:9100元×62.003平方公尺=564,2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86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8.726平方公尺(計算式:面積343.63平方公尺×1/5=68.726),而系爭864 土地於109 年1 月每平方公尺的公告土地現值為2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萬1815元。原告請求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736,0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