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91號
原 告 陳科維
被 告 陳嘉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9959元,應徵收第1 審裁判
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