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24號
原 告 張煥章
張明輝
林清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區公館段75-25
、76-33、76-34、76-47、76-66、76-67、76-68等7筆地號土地
,因通行同段77地號土地所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金額),以利本
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本
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