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03號
原 告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吳銘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共263.06平方公尺,占用同段983-4地號土
地20.5平方公尺,占用同段998地號土地1.76平方公尺之價額認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81,53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
現值26,200元/平方公尺×263.0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
6,500元/平方公尺×20.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6,200元
/平方公尺×1.76平方公尺)=7,481,534元】,有原告起訴狀併
附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之附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前開訴
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