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01號
原 告 張瑞軒
被 告 曾林芙美
林羅阿滿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減價額為準。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54.08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與管線安置存在等語。依前揭裁判意旨,該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至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就前項土地埋設汙水管、雨水
管、電線、自來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語。核係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
權行使,與訴之聲明第1項雖分列2項,為2訴訟標的,但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
聲明第1項、第2項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因2訴
之聲明欲通行及限制被告土地使用範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經原告
陳報以系爭417號地號土地之價值計算,故暫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007,600元(系爭417號土地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32,500元×通行使用面積154.08平方公尺=
5,007,6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
三、原告應補正臺中市○○區○○段000號、415號、417號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