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043號
TCDV,109,補,2043,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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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43號
原   告 張天輝 
被   告 張麗盈 
      吳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9 號房屋)、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
(下稱407 號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之價值為斷;
另原告請求被告依序按月給付損害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
、12萬9000元,並均給付違約金60萬元,就損害金及違約金部分
與前開遷讓房屋之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洵屬附
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而407 號房屋課稅現值為46萬2400元,9 號房屋則為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原告亦具狀陳稱查無相關交易現值,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 萬2400元(計算式:46萬2400元+
165 萬元=211 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98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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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