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38號
TCDV,109,聲,338,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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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王彥森 

      黃榆驊 
      謝函蓉 

      黃若淳(原名黃渝涵)

      徐凡凱 
      徐亦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00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3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 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則如停止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相對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債權額 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 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又本件聲請人 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萬元, 可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 年、1年,共計4年4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4年8月,故以此為預 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可 能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額延宕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100 萬元(計算式:9000萬元5%56/12=2100萬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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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