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13號
TCDV,109,簡抗,13,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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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慶祥 
相 對 人 周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補字第2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 ,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 ,寄存機關應保存2 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 、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時,為送達之 時,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經 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抗字第6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收受原裁定,係有 關返還土地等事件,內容記載: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 6,900 元,並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補字第1874號裁 定(下稱1874號裁定)有載等語,然伊直至109 年9 月1 日 收受原裁定後,始知有1874號裁定,1874號裁定伊並未收執 ,此顯有違法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1874號裁定係本院臺中簡易庭就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 件,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該裁定業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書記官交郵務機構送達,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9 年8 月11日將該送達 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並做送 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另1 份置於抗告人 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 訛,故該裁定確已於109 年8 月1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並 自同年月22日0 時起發生效力。復參以1874號裁定送達本件 抗告人之住所地址和本件抗告人陳報之住所地址相符,堪認 抗告人確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而未有未實際居住之情形,該 寄存送達即為適法。故抗告人辯稱其未實際收執1874號裁定 ,而認該裁定有違法律規定等節,即無可採。又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係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而參考1874號裁定就 系爭房屋依課稅現值所為之認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6, 900 元,以避免相同房屋之價額卻在不同事件中產生認定歧 異之情形,則1874號裁定既已合法送達且確定,抗告人復未 爭執系爭房屋之價額計算方式,則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56,900 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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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