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43號
TCDV,109,簡上,343,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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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李竑毅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上訴人  鄭鴻達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複代理人  曾迎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
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 年沙簡字第5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 年2 月間以口頭方式成立租賃契約,被上 訴人同意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 號房屋(該屋為被上訴人兒子鄭仁鎔所有)旁土地上(下 稱系爭土地)搭建一棟二樓層建築鐵皮屋即A 屋(下稱A 屋)後,將A 屋及系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雙方約定租賃 契約條件為:「(1 )被上訴人須在系爭土地上搭建A 屋 ,並完成基礎建設(主體建築即四面主牆、屋頂、提供用 水電、一、二樓隔層),預定搭建工期約2 個月,內部營 業用裝潢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處理。(2 )租賃期間為五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在兩造成立 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隨即委由第三人呂寶霖負責統籌規 劃在系爭土地上搭建A 屋,被上訴人同時向上訴人表示在 A 屋搭建期間,若有任何問題逕洽呂寶霖,嗣於108 年2 月底,兩造及呂寶霖在系爭土地現場討論申請水電問題時 ,呂寶霖表示申請水電曠日廢時,不如趁房屋搭建期間一 併申請,並表示友人白國士為申請水電專業人士,呂寶霖 當下便以電話連絡白國士到場討論並報價,後經協議,被 上訴人直接委請上訴人負責與白國士聯繫有關申請、設置 水電之相關問題,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負擔。後因白國士報 價申請、設置水電之費用有過高之疑,然被上訴人表示沒 關係,同意由白國士繼續處理,並商請上訴人先行墊付申 請、設置水電之相關費用,以完成水電之申請、設置事宜 ,待建物整體完成再一起計算上訴人之代墊金額。



(二)兩造原約定搭建A 屋之工期約2 個月,詎延宕數月直到 108 年8 月間始完工,且A 屋有諸多瑕疵,如一樓地板僅 有簡易鋪設水泥且凹凸不平、二樓僅有C 型鐵架並無樓地 板、四面泥作牆面並未粉光…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映 上開瑕疵時,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本欲自行負擔瑕 疵修補履約,惟被上訴人卻突然表示要將租賃契約條件變 更為:「(1 )上訴人應負擔A 屋搭建工程費用之一半費 用。(2 )租賃期間為五年,第一、二年之每月租金為2 萬元,但自第三年起至第五年止,每月租金為3 萬元。」 ,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片面變更租賃契約內容,嗣經 協議同意解除本件租賃契約。
(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負責處理A 屋之水電申請、設置事 宜,並代墊、支付必要費用共計12萬1408元,然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請求上開12萬1408元時,被上訴人卻遲未給付, 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 人代墊之必要費用12萬1408元。
(四)縱認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A 屋之水電申請、設置事宜有 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1408元,敘明如下: 1.A 屋之水電申請、設置費用為上訴人所支出,且水電之申 請、設置係有利被上訴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無因管理費用12萬1408元 。
2.A 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水電申 請、設置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支出水電申請、設置費 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12萬1408元。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14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所稱兩造「業已」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並非屬實: 1.上訴人有租屋生產滴雞精之構想,被上訴人亦有利用空地 搭建鐵皮屋出租收取租金以增加收益之意願。上訴人即向 被上訴人表示有意承租A 屋,並央求被上訴人於搭建期間 ,可讓其先行施作工程,以縮短生產滴雞精準備時程。 2.108 年8 月A 屋業已完成,就未來租賃條件向上訴人提出 具體想法並正式要約,惟上訴人「表面」上以被上訴人租 賃條件難以接受為由而拒絕承諾,而「實際」上則因已另



覓妥生產滴雞精之適合地點而無意承租,故雙方就租賃條 件未達成合意,租賃契約不成立。
3.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 。既無所謂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之存在,即「無」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片面變更租賃內容之情事,更「無」所謂雙方 合意解除契約之說詞。
(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辦理水電申請相關 事宜,亦「非」屬實:
1.上訴人為能夠儘早生產滴雞精,「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尚 在興建中之A 屋,先讓其施作水電及泥作,被上訴人勉予 同意後。上訴人即基於「本身」未來利用A 屋生產滴雞精 之構想,提出「自己」對該A 屋水電設置之方案,並以「 自己」名義委託第三人規劃施作。
2.據此,上訴人豈可事後「偽稱」被上訴人有委任其辦理水 電申請相關事宜,若因此有對第三人造成損害賠償,亦應 由其自行負責,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
(三)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理由,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所受利益,亦欠缺法律上之構成要件:
上訴人固有於被上訴人A 屋施作水電之事實,惟該水電之 設置係上訴人基於「本身」未來利用A 屋生產滴雞精之構 想,提出「自己」對該A 屋水電置之方案,係管理自己事 務,該水電配置對被上訴人及未來承租A 屋之第三人而言 ,毫無利用價值,被上訴人已請上訴人將已施作之水電自 行拆除,並將A 屋回復原狀。且上訴人申設之電錶及水錶 ,因未繳交水電費用,均遭拆除,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 利益。據此,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何來應返還其利 益(必要費用)之理由。
(四)被上訴人搭建之A 屋,與原先存在之房屋(下稱B 屋)間 有一道門相通,原先B 屋即具有水錶及電錶存在,被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得就B 屋原先存在之水錶、電錶牽至A 屋使 用,為上訴人所拒。本件B 屋本即有水錶、電錶,故A 屋 並無再施作水電必要,上訴人為經營滴雞精事業需使用大 量水電,故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證件,供上訴人為施作營 業用水電申請之用,被上訴人僅出具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 件等書狀配合,縱證人白國士到庭證述時,就上訴人所詢 對於費用是否要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之問題時,雖拒絕回答 ,亦不敢否認上訴人所述。況本件舉證責任本即在上訴人 ,自難以證人白國士未否認或拒絕回答,遽認定兩造間有 委任及墊付款項之合意。
(五)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兩造無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搭建A 屋後,將該屋出租 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A 屋之水電申 裝事宜,係由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計12萬1408元,此有上 訴人提出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 繳費憑證、估價單、國隆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及銀行匯款單 等件可稽(原審卷第21-47 頁),堪信屬實。(二)被上訴人未委任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支上開水電等相關申 裝、施工費用之委任關係:
1.證人呂寶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要出租予上訴 人之鐵皮屋是伊搭建,但該鐵皮屋水電部分不是伊處理, 係上訴人叫水電工程人員李烋葟處理。. . . 伊認識白國 士,白國士是做電錶工程就是國隆水電工程行,就是去台 電幫人家申請電力的。本件鐵皮屋水電部分是白國士去申 請的,因為上訴人說要用電錶要申請,所以伊介紹白國士 幫忙申請。. . 水電部分是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要怎麼牽 要設在那裡都上訴人才知道. . 後來上訴人就自己叫李烋 葟過來了。申請水電的部分,是上訴人親自請伊幫忙介紹 白國士處理的,白國士的報酬也是上訴人跟白國士談。李 烋葟在過程中有跟伊接觸,李烋葟實際負責範圍及內容為 室內的水電例如配管拉電線及浴室的配管,及鐵皮屋裡面 的地下的配管。李烋葟要如何配管拉線是跟上訴人討論, 當時我們都有在場,伊當時跟上訴人說你要怎麼拉你要跟 跟李烋葟說。伊的報酬鐵皮屋部分是被上訴人給伊的。. . 這個鐵皮屋跟西邊原有的建築物是相連的,有使用共同 壁,原有的建築物本來就有水電,鐵皮屋可以從原有建物 拉水電過來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2 頁),核與①上訴人 先係當庭陳稱:鐵皮屋快蓋好的時候,證人呂寶霖叫我自 己去找水電等語,旋又即改稱:是呂寶霖叫伊幫忙介紹水 電,因為他手上的水電工沒有時間,加上因為是伊要使用 ,呂寶霖就叫伊自己找,但是後續水電工做了哪些工作, 都是呂寶霖叫他做的,唯一一件就是李烋葟問伊總開關要 放在那個位置,伊有跟李烋葟說就是這個位置,當時呂寶 霖也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02 頁);②證人李烋葟到庭結 證:過去以來上訴人開的店家,水電、工作、工程方面都



由伊承包,伊知道兩造間有談到上訴人要承租被上訴人房 子,讓上訴人經營滴雞精事業的事,但雙方約定的內容伊 不太清楚,也不清楚雙方有無約好租金多少。伊不知系爭 房屋電錶跟水錶是何人申請,伊不認識白國士。系爭房屋 的水電後續是由伊去做的,伊負責衛浴設備及配電箱,是 上訴人叫伊過去看的,施作時是鐵工呂寶霖交代伊怎麼作 衛浴設備,至於配電箱部分則是上訴人叫伊做的。衛浴設 備的錢伊有向呂寶霖請款,但是他沒有付,配電箱的錢四 萬多元是上訴人付的等語(原審卷第139 至141 頁);及 ③證人白國士到庭結證:本件水電的申請是伊代辦的,伊 申請一個電錶及水錶,是租房子的人就是在庭的上訴人叫 伊去申請的,費用共53200 元都是上訴人給伊的,伊是透 過呂寶霖才認識上訴人,剛搭建完成要申請水電錶時,在 工地,現場除上訴人、呂寶霖外,被上訴人也在,被上訴 人有同意,電錶要設在那裡,屋主也要看設在那裡,申請 水電錶所需的權狀、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都是被上訴 人交給伊的。水廠通知伊要繳錢,伊就通知上訴人去繳錢 ,伊沒有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伊打電話告訴上訴人 要去支付這個費用,伊是說水廠通知要繳錢,才能夠去牽 ,伊叫上訴人去繳錢之後,上訴人說好他會去繳等語(原 審卷第222 至225 頁)情節大致相符。則依證人等前揭證 述情節,要難認二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另申裝水電供上訴 人使用,被上訴人並委任上訴人代墊水電費用之事實,被 上訴人前揭抗辯,應屬可採。至上訴人認證人呂寶霖既證 稱系爭A 屋工程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後續土水、水電設 置由上訴人負責支付,與經驗法責有悖云云。就系爭水電 申裝所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至土水費用義 務人誰屬,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係因某日鄰居檢舉系爭A 屋係違建時,證人、兩造均到場,因是日水雨,搰現A 屋 滲水嚴重、土地不平,就此情事,被上訴人叫人呂寶霖處 理,而證人呂寶霖同日則證,因為上訴人親自對伊指示地 面要增高、牆壁做防水,伊照上訴人指示做,因認應由上 訴人支付等語( 原審卷第102 、100 頁) ,則證人主觀認 為土水部分工程費用亦應由上訴人支付,此等認知亦屬正 確,所為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所為彈劾證人證言,難認有 據。
2.證人李烋葟雖另證稱:「( 上訴人有代墊什麼費用?) 好 像申請電錶及水錶的費用,因為剛好我在場,那段時間被 上訴人出國,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時,我在旁邊,剛 好那時候我們在討論水電工程的部分,『是上訴人接完電



話之後告訴我的』。」、「( 你有聽到被上訴人在電話中 怎麼說?) 沒有。」、「( 上訴人是怎麼跟你說的?) 上 訴人說被上訴人在國外,沒有辦法處理水電申請的部分, 請上訴人代繳水電的申請費用,上訴人只有說這樣而已。 」、「( 這是何時的事情?) 好像108 年4 、5 月份的時 候。」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惟證人李烋葟既自承不 知二造通話時,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說了什麼,尚難以其聽 聞上訴人轉述內容,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 雖提出LINE截圖( 原審卷第117 至119 頁) 為證,惟該 LINE對話內容,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自來水公司通知 繳費,請上訴人和白先生連絡一下,被上訴人表示「繳費 ?我問他」、「會長,白先生還是連絡不上,自來水公司 我有去可是他聽不懂我要辦的是什麼」等語,被上訴人既 稱申裝水電係上訴人自行要求,費用自應由上訴人繳納等 語,而水電之申請,係以屋主即被上訴人之子名義為之, 此為一般生活上經驗,則水電公司因此而先通知被上訴人 方面繳費,被上訴人認為此應是上訴人應負責繳納,轉而 通知上訴人連絡白國士處理,自在常情之內,尚逕係被上 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代墊水電費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用電係被上訴人之子名義申請,認係被上訴人申裝供上 訴人使用,進而認系爭水電申裝費用,被上訴人委請上訴 人先行墊支,難認有據。
3.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愛姍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房屋係被上 訴人答應建好後出租上訴人,租期5 年,每月租金2 萬元 當初有約好建屋及水電等全部費用由被上訴人支出,水電 申請部分是由白國士處理,係呂寶霖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在場的情形下,推薦白國士幫被上訴人申請水電,因為當 時白國士先生告知我們費用之後,我們沒有申請過,我們 覺得費用太高,所以我們與被上訴人聯絡告知費用,確認 是否申請台水台電的部分,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先行支付, 後續給付押租金等費用時再結算,兩造講電話時伊在場。 後來租約沒有履行。( 後改稱) 鐵皮外觀搭建完成後,我 們聯絡裝潢估價,估價金額有點高,所以我們去找被上訴 人說是否可以先打個草約,以保障雙方。但在協調過程中 ,被上訴人說租金從第3 年開始每個月改為3 萬元,上訴 人要求蓋一、二樓,但被上訴人未做樓地板,牆面也沒有 處理,上訴人要求對方把地板及牆面做好,被上訴人不願 意,上訴人就在108 年8 月間表明不租,上訴人就在3 天 內將東西搬走。後續就沒有再講租賃這件事了。上訴人確 實於108 年9 月份另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承租房屋營業



,旋即訂約,加上兩個禮拜的施工期,同年九月初開始營 業等語(原審卷第135 至138 頁)。惟上訴人與證人林愛 姍係夫妻關係,二人關係親密,利害與共,所證本有附和 偏頗上訴人之虞,況兩造均一致陳明:二造就租金部分從 頭到尾都沒有達成共識過等語( 原審卷第138 至139 頁) ,亦與證人林愛姍所證雙方已經談好租期5 年,每月租金 2 萬元云云不符,尚難逕以證人林愛姍證言,資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4.又代辦申請水、電錶之證人白國士雖到庭作證,惟其證詞 僅證明申請水、電錶及交付費用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知 情,於上訴人詢問白國世之證詞「上訴人:呂寶霖告訴你 說要申請水電錶時,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證人白國世:被 上訴人當然有同意,電錶要設在哪裡,屋主也要看設在哪 裡。……上訴人:我有沒有跟你說等我跟被上訴人確認完 之後,我再回復你我是不是要去繳這筆錢?證人白國世: 證人不語。法官:是否不回答?證人白國世:證人不回答 。」(原審卷第219 至226 頁)等情,仍無法直接證明兩 造就系爭水電申裝間存有委任關係。
5.依上,二造雖有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搭建A 屋出租予上訴人 ,供上訴人經營滴雞精事業,惟二造就租金金額之必要之 點始終未有合意,應認二造間尚未成立租賃契約,僅有租 賃之預約;嗣二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而合意解除租賃預約 之約定,堪以認定。又依二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應搭建 A 屋出租,就A 屋水電部分,因與被上訴人所有A 屋相鄰 之B 屋有水、電可接用,業據證人呂寶霖證述無訛,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 原審卷第253 至259 頁) ,則 被上訴人認A 屋本可接用B 屋之水電,A 屋不須另外花費 申裝水錶、電錶,如上訴人另有申裝水電設施必要,自應 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僅須被動配合上訴人需求提 供相關資料,乃基於所有人身分配合提供上訴人辦理申裝 水電事宜,與常情相符。
6.依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代墊上開 水電費用之情,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前開12萬1408元,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2 萬1408元費用,並無理由:
查,上訴人委任白國士辦理系爭房屋水電,及僱請李烋葟 就水電部分施工,依上開證人所述,顯係基於上訴人自己 經營滴雞精事業之需求而為之,要係管理自己之事務,難 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復係配合被上訴人需求



,而同意並提供資料供上訴人自行辦理水電申裝及施工事 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前開12萬1408 元費用,亦屬無據。(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2 萬1408元費用,亦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 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 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本件上訴訴人固有於系爭A 屋申設獨立水電之事實,惟 該水電之設置係上訴人基於「本身」未來利用A 屋生產滴 雞精之構想,提出「自己」對該A 屋水電設置之方案,係 管理自己事務,該水電配置對被上訴人及未來承租A 屋之 第三人而言,毫無利用價值,蓋以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B 屋本即有水錶及電錶存在,可資連接至A 屋使用,並無在 A 屋施作水電必要,且上訴人申設之電錶及水錶,因未繳 交水電費用,均遭拆除(原審卷第253 至256 、187 至 193 頁),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據此,難認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利益12萬1408元,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擇一給付上訴人12萬14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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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