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64號
TCDV,109,簡上,264,202011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談乃綺 

被上訴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時,碰撞被上訴人所有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6556元(含工資1萬2000元、零件1 8萬4720元、營業稅9,83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修車費用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6556元。
㈢於本院時補充:
1.如果上訴人沒有撞到伊的車子的話,上訴人當天就要講, 而不是隔1年才講。依照108年5月23、24日兩造LINE之對 話紀錄中,上訴人有承認她有撞到伊的車,還叫伊去估價 。
2.兩造係於108年5月22日發生車禍,於108年5月25日有約在 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7-11談和解的事情,當天講到後面 上訴人願意以10萬元和解;以正常人來講,如果上訴人沒 有撞到伊的車子,為何願意賠償伊10萬元,此有兩造108 年5月25日LINE之對話紀錄可以為證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時陳述:
1.當時其只是進去裡面停車迴轉出來,出來的時候看到被上



訴人機車倒在那邊,以為是其所撞的,就通知其男友說有 人的機車倒了,結果被上訴人一下來就咬定是其所撞,其 也報警,有去做筆錄,但真的沒有碰撞的聲音,且其車子 也沒有受傷,被上訴人的車子已倒在那邊,還用東西蓋住 ,其是因為當時慌了,可是真的沒有撞到被上訴人的系爭 機車。系爭機車並無證據是其撞的,被上訴人是停在4米 路的巷子,他不應該停在那邊。
2.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5月23、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是兩 造之對話紀錄沒錯,其確實是1年後才講不是其撞的沒錯 ,但其一直在回想這件事情,認為當時完全沒有碰撞的聲 音,且被上訴人的機車受損的地方根本不是其所碰撞的, 其只是看到機車倒在那邊,叫人家去看而已。
3.當下雙方有私下談和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5月25日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是兩造之對話沒錯,那時候其是要 花錢了事,本來是講好要10萬元要和解,後來被上訴人又 打電話來說多要1萬元,所以原來和解10萬元的事情就取 消了,被上訴人都出爾反爾等語。
㈢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前時,碰撞被上訴人所有停於路邊之系爭機車,造 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照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 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665號(下 稱偵字第24665號卷)、109年度偵字第9971號等偵查案卷資 料加以參酌之結果,認上訴人之上揭主張,並非無據。上訴 人雖於本件二審訴訟中,否認有駕車於上揭時地,碰撞上訴 人停放在路旁之系爭機車,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然上訴人於 事發當日即108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接受警詢時,自承「我 開車沿民生路三段201巷往民生路三段方向行駛時與大型重 型機車LGB-8878熄火停放於路口時發生碰撞。…」等語{原 審108年度豐司補字第143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7頁}; 對照該案件於108年10月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 傷害是否為你造成時,上訴人陳稱「不是,但機車毀損是我 造成」,並表示有意願談和解等語(偵字第24665號卷第70



頁);又依照兩造於108年5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 人表示「那就先估價看金額多少在(再之誤載)來做處理, 我也會詢問我認識的重機店老闆!」,當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24日以LINE對話向上訴人表示「價格出來了…」等語,上 訴人則回覆「模糊」及「小小的碰撞…要20萬多…」等語, 其後兩造並於108年5月25日以LINE約訂當日下午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見面,以商談被上訴人車損賠償等情,有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7至 95頁),並衡酌系爭車禍事故時,僅有上訴人駕車經過事故 之地點,而未見有其他人、車同時經過該地等情觀之,足認 上訴人於上揭事故發生時,其自承駕車有碰撞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倒地等情,應認與事證相符,得堪採信。被上訴人事後 雖辯稱:當時其只是進去裡面停車迴轉出來,出來的時候看 到被上訴人機車倒在那邊,以為是其所撞的,就通知其男友 說有人的機車倒了,結果被上訴人一下來就咬定是其所撞, 其也報警,有去做筆錄,但真的沒有碰撞的聲音,且其車子 也沒有受傷,被上訴人的系爭機車已倒在那邊,還用東西蓋 住,可是其真的沒有撞到被上訴人的系爭機車,並無證據是 其所撞等云云。然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倘非上訴人所駕駛之 車輛碰撞傾倒,上訴人大可無庸報警,且當於警前來處理時 ,亦可明確陳明車禍事故非其所造成,惟上訴人並未如此為 之,反自承有碰撞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等語。況上訴人於翌 日並與被上訴人聯繫商談系爭機車修繕賠償事宜,由此可見 ,上訴人自承駕車碰撞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事實,較堪採信 。至於上訴人稱其未聽見車輛碰撞的聲音,且其車輛也沒有 受損等云云。然被上訴人當時之系爭機車係處於停放靜止之 狀態,而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之車速約時速1至10公 里左右;其車輛之第一次撞擊點位置係車身「左前」方碰撞 被上訴人之機車等語(原審補字卷第67頁),由此可見,系 爭車禍事故之碰撞應屬輕微,未必會造成巨大之聲響及車輛 受損之情狀,是上訴人於事後以此否認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與 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自無 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 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 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 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 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 ,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 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 人舉證。本件上訴人駕車汽車碰撞停於路邊之被上訴人之系 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顯然係上訴人使用汽車時侵害 其權利而發生,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堪推定上訴人 之駕駛行為有所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車禍發 生後向警自承駕車與熄火停放之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機車所 致,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0萬6556元, 其中工資1萬2000元、零件18萬4720元、營業稅9,836元,此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25頁)。惟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之出 廠日為100年3月(原審補字卷第55頁),迄至108年5月22日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8年餘,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加計 營業稅後之費用為19萬3956元(計算式:18萬47201.05= 19萬3956),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1萬9396元【19萬3956-(19萬39560.9)=1萬9396】 ,再加計之計算營業稅後之工資費用1萬2600元(計算式:1 萬20001.05=1萬2600),金額共計3萬1996元。準此,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車損費用應為3萬1996元。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是停在4米路的巷子, 他不應該停在那邊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 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 、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 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 ,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 定時,應依其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 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公路主 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 依其規定。…」。本件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係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 201巷一處彎道後之直行道路起始點之路邊,路寬約4.5公尺 (原審補字卷第61頁);對照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之現場照片 觀之(原審補字卷第69至81頁),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停放 地點,並未見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情形,亦未劃設禁止停車之 標誌,且非彎道、狹路標誌設置之路段,亦未見系爭車輛之 停放有阻礙該道路之通行,或有禁止停車之違反交通規則之 情事,復未見系爭機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或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有逾30公分以上之情形, 無法認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情事,以系爭事故道路之路寬4.5公尺距離觀之,倘駕駛人 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適當之 車速,仍得以在不發生碰撞之情形下順利經過。是本件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機車所致,無法 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故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乏其據,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萬1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