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31號
TCDV,109,簡上,231,202011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古金允 

被上訴人  古金昇 

訴訟代理人 范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於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其與兩造之母 即訴外人古吳金菊間之所有權移轉訴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75號)民國107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其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古金文 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用以繳付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自97年10月起至 103年8月止之房屋貸款,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且應加 計自103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按土地銀行一年期定儲 存款利率(即年息1.07%)計算之利息1萬4060元, 合計30萬606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命上訴 人應給付30萬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
1、上訴人與古吳金菊所和解之80萬元,並未包括被 上訴人所借予上訴人之款項,和解範圍並不包含 系爭借款在內,況另案和解係由訴外人古金文代 理古吳金菊而為,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和解效力 自不及於被上訴人。
2、上訴人所稱債權讓與一語,亦非真實,蓋因上訴 人所稱有拿現金10萬元給古吳金菊一節,實係父 母辛苦努力加班薪資累積所得。且另案訴訟和本 件訴訟並不相關,上訴人所稱古吳金菊所匯款之 74萬元,應扣除50萬元及10萬元等語,毫無根據 。又系爭房地之購屋價金均由兩造之父母支付,



只因上訴人為長子之故,始登記在其名下,因其 揚言賣屋,古吳金菊始和其對簿公堂。
3、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為 由,向古吳金菊表示其要付和解金80萬元予古吳 金菊,然上訴人卻在清償證明書上強掰和解金80 萬元之由來,並謂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消滅云云, 均和被上訴人無關。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及古金文為兄弟關係,因上 訴人無法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乃與家人商量,被上訴 人及古金文遂表示願意協助繳納自97年10月起至103 年8月間之貸款。嗣於105年5月至10月間,因上訴人 與父母就居住問題意見不合,被上訴人及古金文乃以 古吳金菊名義提起另案訴訟。嗣經達成和解,確認系 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及古金文前因代繳 房貸之債權,全部轉移至古吳金菊名下。故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及古金文間即再無債務問題存在。另古吳金 菊前所匯入之74萬元,扣除古吳金菊所同意贈與上訴 人之50萬元,上訴人僅欠古吳金菊24萬元,因加計被 上訴人及古金文因代繳房貸所生合計56萬元之系爭借 款,始由上訴人應允給付80萬元予古吳金菊而達成另 案和解,是80萬元和解金額已包含系爭借款在內等語 。
(二)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97年10月至103年2月間上訴人 名下之系爭房地貸款,雖曾由被上訴人匯入29萬2000 元、另由古金文匯入26萬5000元,以為代繳(合計55 萬7000元,約近56萬元)。103年某月,上訴人接獲 古吳金菊口頭通知:因被上訴人與古吳金菊間有借款 關係,故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給古吳金菊,另古金文 對上訴人之債權亦一併移轉,古吳金菊並要求上訴人 還款。在另案訴訟107年1月19日及6月29日筆錄中, 古金文亦表明古金文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移轉給古吳 金菊。另原審判決所述之10萬元和74萬元,並非借款 ,其中之10萬元為上訴人拿現金給古吳金菊,請古吳 金菊匯入銀行;另74萬元是因其他兄弟結婚成家時, 古吳金菊都各贈與50萬元,故上訴人96年結婚時,古 吳金菊所匯交上訴人之74萬元中之50萬元,乃係贈與 以減輕上訴人之負擔,而非借款。嗣經於另案訴訟中 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歸還24萬元,再連同上述約56 萬元之借款之合計金額,即是和解金額80萬元。上訴



人嗣於109年2月6日交付面額8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 員林分行支票給古吳金菊,並簽立清償證明書。是系 爭借款債務業因上訴人已清償予債權受讓人古吳金菊 而告消滅,原審猶判命上訴人應再行清償,自難甘服 。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者 ,雖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限,如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而得推認出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但此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仍須依經驗法足以推認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 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者,仍難認已盡舉證 之責任。另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具備:1.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二項特別要件即得成立。 如原告即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為被 告即借款人所不否認,惟以貸與人之借款債權業已讓 與他人及清償完畢一語資為抗辯者,即轉由被告即借 款人就所抗辯之債權讓與及清償一情,負證明之責。 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其 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必以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有「移轉債權」之意思合致為其成立要件,且 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始生讓與人(原債權人)脫 離債之關係及喪失債權人地位,並轉由受讓人(新債 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並對債務人取得同一債權 之效力。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兩造之母古吳金菊 間因所有權移轉事件爭訟,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75號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中 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及古金文各借款29萬2000元用以繳 交系爭房地之部分房屋貸款一節,業據提出另案訴訟 民事答辯準備書狀、轉帳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並 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75號等相關卷宗核閱在卷,且為



上訴人所未爭執,信為實在。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 惟查:
1、古吳金菊前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經本院以106年度第36號民事判決駁 回古吳金菊之訴後,古吳金菊提起上訴,嗣於臺 中高分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1項為 :「上訴人(指古吳金菊)同意附表所示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歸由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 所有,因上訴人(指古吳金菊)曾支付附表所示 不動產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 同意償還上訴人(指古吳金菊)買賣價金80萬元 整,並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 銀行一年期之定期利率給付利息。」。是另案訴 訟和解之當事人係上訴人及古吳金菊(並由訴外 人古金文擔任古吳金菊之訴訟代理人),而被上 訴人並未參與該次和解,亦非古吳金菊之訴訟代 理人,和解效力本不及於被上訴人。
2、古吳金菊前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問:萬 和路房子後來訴訟和解,你知情?)有,我知道 ,和解那天我有去」、「(問:和解條件中,被 告要給你80萬,由被告取得所有權,這和解80萬 是否包括原告幫被告代繳的房貸利息?)不包括 ,與原告代繳利息沒關係」、「(問:和解時有 無提到原告代繳利息部分?)本來被告應該給我 一百多萬,後來被告說兄弟買房子我都有給50萬 元,被告要求也要比照辦理,後來扣了80萬,和 解條件就剩80萬,本來應該是160萬」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155頁背面)。另古金文於原審中亦 到庭證稱:伊為古吳金菊在臺中高分院與上訴人 成立和解之訴訟代理人,和解筆錄中所載上訴人 願給付80萬元給古吳金菊,是就古吳金菊購買系 爭房地之價金資料及上訴人所提出可以扣款之項 目,經計算後以80萬成立和解等語。足見古吳金 菊與上訴人間所成立80萬元訴訟上和解之款項, 係古吳金菊個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所支出價金及貸 款,另於同意扣除基於公平而對子女所為一視同 仁之50萬元贈與金額後,互相讓步所達成之協議 結果。
3、證人古金文於原審作證時雖曾表示:上訴人在和 解過程中,曾提到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繳系爭房



地之房貸(本金29萬2000元加利息)一語。但證 人古金文亦證稱:計算時有無將之算入和解金額 內,伊不清楚怎麼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 )。自不足為上訴人於另案和解中所應允給付古 吳金菊之80萬元和解金額,確已包含系爭借款在 內之認定。再者,另案和解筆錄中並未就被上訴 人所貸與上訴人用供繳納貸款之系爭借款,有為 記載,復無古吳金菊有對上訴人為伊已自被上訴 人處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之表示。是上訴人所 為系爭借款債權已因「債權讓與」而由古吳金菊 取得並於和解過程中加以計算而成立80萬元之和 解金額一語,即非可採。
4、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在與古吳金菊商談和解之 過程中,曾對古吳金菊提及被上訴人因繳納系爭 房地房貸所生之系爭借款一事。但「債權讓與」 契約之成立,必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債 權」之意思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並未 提出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古吳金菊之證明;另卷附之109年2 月6日債務清償證明書,距另案和解成立之107年 10月23日已有1年又3月有餘之久,且係在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後,始由上訴 人自行擬具其內容後,再交由古吳金菊在其上簽 章。核屬臨訟後所行製作之文書,既未經被上訴 人簽認,自難採為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將其對上訴 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古吳金菊之有利於上 訴人認定。加以另案和解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古 吳金菊,縱認其二人於和解過程中有將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列入和解範圍中並加以 計算及為處分。但既未經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即被 上訴人之事先同意,亦未有嗣後取得被上訴人就 債權讓與之承認,自無從據為另案訴訟和解之範 圍包含系爭借款債權且生清償效力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另案訴訟和解之效力,既不及於被上訴人,亦無 從為被上訴人確已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古吳金 菊之認定,是和解及清償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借款債權在內。 從而,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9萬2000元,及自108年9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勝敗裁判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爰予駁 回,另併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