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湯大翫
盧蓮瑩
被 上訴人 福麗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勝魁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32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00巷0 號洪宅整修工程中之「捲門工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原約定工程款項為新臺幣(下 同)11萬9,034 元,嗣經上訴人追加補秀面、軌道挪移、 小門手把工程(以上追加工程款共計8,078 元)及追加封 箱烤漆工程(工程款2,700 元)後,系爭工程款項合計為 13萬6,303 元(加計5%之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上訴人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卻遭上訴人拒絕。故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8 年6 月5 日前施作完畢,然因其初 步施作完成時,上訴人即已告知內門為外推,有安全問題 ,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未果,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8 條、第11條、第18條第2 項、第4 項之約定,且系爭 工程仍未經被告驗收完成,不算完工,上訴人先於108 年 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限期 被上訴人拆除;復於同年10月8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結算
金額並重申解除系爭合約,且於次(9 )日全程錄影拆除 被上訴人安裝之捲門並送至被上訴人所在地卻遭拒收等語 ,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
內門確實是約定外開,但上訴人後來有依照系爭合約第10 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將內門變更為內推,且被上訴人亦 已同意變更,其未能履行上述義務,上訴人始於108 年10 月8 日解除系爭合約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 6,303 元,及自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及不 爭執事項為(見本審卷第7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 年5 月9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21至31 頁),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項為 11萬9,034 元,嗣兩造同意追加補秀面、軌道挪移、小門 手把工程(合計8,078 元)及封箱烤漆工程(合計2,700 元)後,系爭工程款項加計5%之營業稅後總計為13萬6,30 3 元。
2.系爭工程除兩造就鐵門內門應施作外開或內開功能有爭執 外,被上訴人已完成約定之其他工程之功能。
3.上訴人於108 年10月8 日間以被上訴人施作缺失、工程遲 延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二)爭點
1.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施作有無瑕疵或遲延? 2.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3.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及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 萬6,3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施作並無瑕疵或遲延: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內門施作為外開,有安 全問題,已多次要求改善,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故其施 作有瑕疵或遲延,被上訴人施作之其他項目沒有問題云云 (見原審卷第93至95、179 至181 、208 頁),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內門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變更為外開等 情。對此,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自認確有內門變更為外開一事(見本審卷第103 頁),則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進行施作,難謂有何瑕疵可言,更 無遲延改善之問題。
2.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已有合意被上訴人要將內門再度變更為 內開,但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該義務云云。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原本是依上訴人指示將內門變更為外開,並無任何瑕 疵修補義務可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8日 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缺失(即要求內門改為內開)(見原審 卷第121 頁)後,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回覆表示其已 向上訴人公司人員確認後才進行施作(見原審卷第123 頁 ),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7日再次表示被上訴人缺失(即內 門外開)未處理完成,無法安排驗收(見原審卷第125 頁 ),復於同年8 月13日、23日、2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 上訴人拒不改善缺失,工期仍在計算中(見原審卷第127 頁)、如被上訴人仍執意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上 訴人將退貨產品,並請被上訴人將產品拆除及復原周遭物 ,如不復原會予以求償(見原審卷第131 、133 頁),被 上訴人則於108 年8 月30日以管理部名義發函給上訴人略 以:「一、經公司內部會議討論結果,將彰化洪宅捲門工 程之小門扇外開變更工程修改為內開…四、小門扇變更內 開完工驗收後請立即付清款項:依合約金額含稅總計12萬 4,986 元整。五、以上說明請於108 年8 月(應為9 月之 誤)3 日前回覆。」(見原審卷第135 頁)就上開兩造文 件之往來可知,被上訴人係為解決雙方之爭議,始提出前 述和解方案,而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修改為內開且經上訴 人完工驗收後即應付清款項為前提,並非當然承諾修繕, 此從被上訴人函文中明確要求上訴人尚需就其提出之方案 於期限內答覆可知。然上訴人則以傳真答覆表示:1.被上 訴人提出第四點已違背貴我合約付款條件,請貴公司要有 一定的法律認知,缺失改善完成進行驗收程序,合乎情理 ,未改善完成,其屬未竣工,被上訴人執行工程誠意顯然 有重大缺失。2.如貴執意此番未完工即強勢請款這種沒有 工程倫理惡意作為,上訴人將解除合約,請被上訴人盡速 拆除,盡速復原現場(見原審卷第137 頁),顯然已否定 被上訴人提出之解決方案,自難認兩造有何將內容再度修 改為內開之合意,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既承諾修改內門為 內推卻未履行,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云云,亦無可取。 3.上訴人又以其指示將系爭工程之內容變更為外開後,有權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再次將內門變更為內 開云云。查系爭合約第10條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於必要時,對工程計畫、設計內容有臨時變更之權。其變
更後數量應照合約內之單價增減之,乙方(即被上訴人) 不得異議。如有新增工程範圍,由雙方重新議定單價後另 簽定新約於本合約後為之,而工作期限應視實際情形予以 延長或縮短。批註部分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在被上訴人 已經依上訴人之要求變更內門為外開並施作完成的情形下 ,若上訴人要求將內容再度變更為內開,依被上訴人所述 ,其必須重新製圖、折料、燒焊、烤漆(見原審卷第135 頁),且被上訴人尚須將原先已安裝好之部分加以拆卸, 凡此均係增加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依上述約定上訴人即 有依約增加單價之義務(其中部分已屬原合約所無之項目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更需兩造重新議定單價後另簽定 新約),而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往來文書內容中,上 訴人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有缺失而要求被上訴 人改善,在上訴人於108 年10月8 日發函「解除」系爭合 約前,從未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之內容以 變更設計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再將內門變更為內開之情 形。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依約其無庸支付任 何費用,此與其變更設計需支付費用給被上訴人,兩者顯 不相同,自難認上訴人先前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之 意是在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將內門變 更為內開。遑論,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未 曾主張其係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故 本院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8 日「解除」契約前 曾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變更,被上 訴人自無何遲延未履行義務之情形。
(二)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1.系爭合約第18條第2 、4 項約定:被上訴人逾越合約規定 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 、材料、機具設備不足,上訴人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或被 上訴人不聽上訴人指揮,而釀成糾紛情節重大經查屬實者 ,上訴人得立刻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應即停工,負責遣散 工人,並將已到之機具材料等,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 並得沒收被上訴人之工程及保留款,且上訴人因此所受一 切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是被上訴人若有上述情 事,上訴人依約僅能「終止」系爭合約而非「解除」系爭 合約,故上訴人前以108 年9 、10月間多次表示以被上訴 人未改善瑕疵為由而解除合約,實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 不符。
2.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施作並無瑕疵或遲延,已如前述, 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 、4 項終止(或上訴
人主張之解除)系爭合約,故其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不 合法。
(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及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 萬6,3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除內門外開外其他部分工程均已施作 完成,而本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或遲延 ,均如前述,且根據上訴人製作之「福麗門結算明細-彰 化洪宅」,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結算,並認定被上訴人已 全部完成合約金額(見原審卷第153 頁、本審卷第102 頁 ),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2.上訴人爭執系爭工程未經其驗收而認被上訴人未完工云云 。然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 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 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看法相同)。 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工程付款說明:工程驗 收後付款,簽核工程款最多核發總工程款金額90% 。預留 總工程款10% 作為保固保留款,於工程保固期滿後給付。 」第21條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1 年並出具保固書。」堪認兩造係約定以「驗收」之不確定 事實之發生,作為系爭工程完工後工程款90% 之清償期, 另以工程保固期滿作為剩餘10% 工程款之清償期。而被上 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0日 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亦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請款 (見原審卷第173 頁),但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 人指示始將內門變更為外開,卻接連於於同年月18日、27 日以被上訴人未將內門修改為內開乃屬缺失未改善為由, 拒絕安排驗收(見原審卷第93、121 、125 頁),嗣更將 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拆除,另行僱工施作(見原審卷第18 1 頁、本審卷第102 頁),則系爭工程已因此無法驗收、 保固,應可認上訴人於108 年6 月間故意不驗收而阻止上 述事實之發生,根據上述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 第1 項之規定,視為驗收後付款及保固期滿之清償期均已 屆至。故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13萬6,303 元,即屬有據。 3.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保固保留款既然
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6 日起,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審以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應按月給付,故上訴人未給付即已遲延乙節,應係誤載 ,然尚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帶說明之。
六、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3萬6,303 元,及自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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