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補字,109年度,378號
TCDV,109,消債補,378,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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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補字第37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宣瑜即潘慧鈴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童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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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
├─────────────────────────────┤
│釋明無資力繳納聲請費及必要費用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補正委任狀。 │
├─────────────────────────────┤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 │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藍色紙張)、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
├─────────────────────────────┤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
│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
│詳列下列事項: │
│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
│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9月至109年9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
│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
│證明文件。 │
│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9月至109年9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應扣除│
│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
│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
├─────────────────────────────┤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之繕本。 │
│ (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
├─────────────────────────────┤
│債務人以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者,應提出債務人向最大金融機構申│
│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須含債權人清冊),及最大債權銀│
│行收受申請書與附件之證明(如回執等)。 │
├─────────────────────────────┤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800元。 │
├─────────────────────────────┤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 │
│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
│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
│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 │
│情形。 │
│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
│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 │
│及債權人。 │
├─────────────────────────────┤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




│之所得資料清單。 │
│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
│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
│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
│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
│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7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
│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
├─────────────────────────────┤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在新臺幣17,51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
│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
│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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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