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葉宥辰即葉先晚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樓、8樓及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宥辰即葉先晚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消債 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將債務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比照強制 執行法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方式,拍賣4次,每次減價2成,如 無人應買或投標未高於底價或債權人不願承受,拍賣程序終 結,不動產返還予債務人,嗣經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且無債 權人願意承受而返還予債務人,並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 )3,000元分配予債權人後(僅由債權人財政部國稅局優先 受分配,其餘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於109年9月21 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 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 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108年5月到11月於建福木器工業社工作 ,收入總額為176,500元,同年12月開始建福木器工業社結 束營業,但提供器械並幫伊介紹工作,108年12月至109年10 月份收入如聲請狀所載,支出則依臺中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總額552,000元,必 要支出則依105、106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 ,伊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代理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並函查債務人戶籍所在之管轄政府 ,查報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是否有領取政府相關補助。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本院依職權 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㈤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全體清算債權人皆未受償,請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
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人民依法有納稅之義務,若租稅債權得 以免責,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且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稅捐 債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故債務人所滯欠支營業稅稅捐無法 免責。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有不免責事由,並 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款之適用。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並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 人是否有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單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事由。
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等語。
㈩其餘債權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年4月16日起,於同年5 月至11月間係任職於建福木器工業社,每月收入為25,000元 ,並有中秋節獎金1,500元,同年12月間建福木器工業社結 束營業,但提供器械並介紹工作予債務人,故於同年12月至 109年10月間,每月收入約12,900元至18,000元,至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總收入為348,900元,業據債務人於109年11月 2日提出陳報狀在卷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9年 度消債執聲免字第21號10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薪資 表、薪資手寫證明附卷可憑,足認債務人主張應為可採,是 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收入總計 為348,900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 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設籍 於臺中市,臺中市108年度、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分別為16,576及17,515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計算,債務人自本件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09年10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07 ,758元(計算式:16,576元×8月+17,515元×10月=307,75 8元)。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領有 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 式:348,900元-307,758元=41,142元),是債務人在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 要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 形。
㈢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5年8月至107年7 月止)之收入部分,其於105年8月至107年7月止均任職於福 建木器工作社,此2年期間收入合計552,092元等語,並提出 所得及收入清單、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堪認其陳述尚屬可採。另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經查,臺中市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5,701元、15,701元及16,576 元,可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支出合計為382,949元( 計算式:15,701元×5月+15,701×12+16,576×7=382,949 元)。據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552,000元-382 ,949元=169,143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 總額為0元,有分配表可稽,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上 開169,143元,核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應堪認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就債權人所提出之不免責意見中,本院前已依職權函查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經該局於108年5月29日以新北社助字第1080 990073號函覆以:債務人並無申請相關社會補助等語;又債 務人名下僅有以葉姿宜為要保人、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 保險,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復查無曾變更要保人 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陳報狀可參 ;再依債務人自105年1月1日起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債務人 並無任何出境紀錄;而債務人財產中之系爭不動產,經4次 拍賣均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願意承受,而返還予債務人乙情 已如前述,其餘財產業於清算執行程序中,由債務人提出存 款及聯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等值現金3,000元供債權 人分配,除上述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投機性商品,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及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3日以保結消字第 1080010779號函覆在卷。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 酌,均查無債務人有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 ,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 ,堪認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 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得依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