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趙明洋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明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 福利基金會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董 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前後對照表、法人 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定之公函影本各1份,請求 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 照)。又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 ,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 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 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 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 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 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
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 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 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 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 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 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 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即可。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召開第8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 ,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此有會議紀錄可憑。又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 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條文,其中第 5條至第11條為關於相對人財產管理方法、董事任期、人 數、資格、選舉、會議方法,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 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 目的,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 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變更之修正條文,因第1條係補充法源依 據、第2條與第3條順序對調及增刪文字、第4條維持原文 並增加文字、第12條為解散清算財產歸屬、第13條為法源 依據、第14條為章程修正變更方法,均不影響聲請人維持 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該等事項均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 登記即可,無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因此,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附件:
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