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86號
TCDV,109,抗,286,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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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鐘德龍 


相 對 人 李招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594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所稱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票款債務存在,且無相對人所稱屆期提示之事實,爰提起 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一節,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資以解決;另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並已表明其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為提示,至於相對



人是否確有提示付款,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為實體上 爭執,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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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