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82號
TCDV,109,抗,28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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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曾千睿 
相 對 人 徐鴻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
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 年度司拍字第404 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形式上之審 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 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在辦理買賣,因時間急迫, 要辦理延後,已跟代書聯絡,要辦理延後拍賣,抗告人欲盡 速賣掉拍賣標的,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830 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 年6 月 4 日設定83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前 開債權,又抗告人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30 萬元 ,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 前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 查,抗告人前開辯解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
┌─┬──────────────────┬────┐
│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號│ │ │
├─┼──────────────────┼────┤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
├─┼──────────────────┤ │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同│ │
│ │段498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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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