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羅至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報相對人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
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243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相對人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選任 為清算人,本院以104 年度司司字第232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今抗告人業已了結相對人之現務,並檢具清 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 申報書、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賸餘財產 分配表等件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尚有稅款未繳,不准予備 查,惟伊已將相對人之財產支付清算必要費用、分配稅捐及 罰緩,相對人之資產已小於負債。又伊業將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稅捐債權列入清算分配,僅係無賸餘財產得清償上開稅捐 ,故應認伊已符合公司法第84條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之規定 。又清算完結事件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不影響國稅局 日後行使稅捐債權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
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 質合法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法院之備案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 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 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依法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而能認清算事務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 能認為已消滅。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 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法 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 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 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 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三、經查,本院就相對人有無繳納欠稅乙節,分別函請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表示意見,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花 蓮縣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固函覆相對 人已無欠繳稅款或罰緩,有上開機關函文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243 號卷第35、37、39、41、45、49、51頁) ;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則爭執之,蓋因相對人98至100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及其他收入、虛列薪資 支出及保險費,遭該局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7萬4,367 元外,並裁處罰緩29萬1,206 元,其於104 年9 月7 日向聲 請人申報債權56萬5,573 元,惟截至109 年11月3 日止,相 對人尚滯欠上開稅捐債權32萬5,068 元未繳納,抗告人明知 相對人有欠繳稅捐及罰緩,未將違漏所得列入提供分配,而 相對人短漏報經該局核定之所得,係屬賸餘財產之一種等節 ,有其109 年11月4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91014097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佐以抗告人前為相對人之負責人,亦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37頁),足彰抗告人對公司帳目自有相當了解或 可得了解,其未就漏報之所得及相對應之資產揭露於帳上, 則其所提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是否為詳實之記載,即非 無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時,經前述稅務機關函指相 關表冊有記載不實之情事,及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 ,自形式上觀之,自難認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而不應准予 備查。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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