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104號
TCDV,109,家聲,104,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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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張庭愷 

      游彩緣 



相 對 人 張清吉 
      張仕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 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 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7號確定民 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 臺中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 號、151 號建物,遷讓返還相對人,業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戌字第109067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今因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起訴(回復特留分)在案,現由鈞院以109 年度家 補字第1974號回復特留分事件審理中。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一 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 定上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訴訟確定前,暫予 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回復特留分訴訟事件,經核並非屬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之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既欠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 行事由,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顯核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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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