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益滄
被 告 蔡劉足
蔡益洲
蔡義洋
蔡佩玲
蔡瑋婷
蔡寶釵
蔡寶香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益洲應給付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菜文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文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一、被告蔡益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2,2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文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同;二、被繼承人蔡文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4 號所 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蔡益洲應返還57萬4,081 元,及自109 年3 月 16日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文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二、被繼承人蔡文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 4 頁)。經核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被告蔡益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文炎於106 年8 月1 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被告 蔡劉足(配偶)、原告(長子)、被告蔡益洲(次子)、蔡 佩玲、蔡瑋婷(被告蔡佩玲、蔡瑋婷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蔡文 炎三子蔡益勝之應繼分)、蔡義洋(四子)、蔡寶釵(長女 )、蔡寶香(次女),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 繼承人蔡文炎死亡時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又前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文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被繼承 人蔡文炎於106 年8 月1 日死亡後,被告蔡益洲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擅自以其保管被繼承人蔡文炎之銀行存摺、印章 或提款卡提領被繼承人蔡文炎遺產中之存款共57萬4,081 元 (本院卷第229 頁),致被繼承人蔡文炎之其餘繼承人受有 損害,侵害全體繼承人基於遺產所生之權利,爰依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益洲返還上開盜領之金額 等語。
二、並聲明:(一)被告蔡益洲應返還57萬4,081 元,及自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予被繼承人蔡文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 繼承人蔡文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益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蔡劉足、蔡佩玲、蔡瑋婷、蔡義洋、蔡寶釵、蔡寶香 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叁、本院的判斷: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 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 而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 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要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文炎於106 年8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號至18號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文 炎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蔡劉足、蔡 佩玲、蔡瑋婷、蔡義洋、蔡寶釵、蔡寶香所不爭執,另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 明書、豐原分行存款證明書、凱基銀行臺幣存摺對帳單、臺 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 化銀行存款餘額/ 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行108 年10月 1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82618657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 及持分人附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至51頁、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5 頁至123 頁 、第127 頁、第131 頁至140 頁、第179 頁至181 頁、第23 7 頁、第245 頁至247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益洲於被繼承人蔡文炎106 年8 月1 日死亡 後所領取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款項,亦應列為被繼承人蔡文 炎遺產範圍,此部分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益洲自被繼承人蔡文炎於106 年8 月1 日 過世後,擅自自附表一編號3 號至5 號、編號7 號至10號
所示被繼承人蔡文炎申設帳戶內提領共57萬4,081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凱基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證 明書、臺幣存摺對帳單、被繼承人蔡文炎申設之臺中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彰化銀行存款餘額/ 存額證明書、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繼承人蔡文炎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05 頁至133 頁)。而證人即被告蔡劉足於本院 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繼承人蔡文炎生前家中財務都是被 繼承人蔡文炎管理,當時家中除了被繼承人蔡文炎、伊、 被告蔡益洲及其子女同住。伊與被繼承人蔡文炎的帳戶資 料都是由被告蔡益洲保管,被繼承人蔡文炎若需要用錢沒 空去提款時,會請被告蔡益洲去提款,只有被告蔡益洲知 道帳戶的密碼。帳戶都放在同一個抽屜內,被告蔡益洲也 知道放哪裡。被繼承人蔡文炎的其他的子女都不知道帳戶 資料放哪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63頁、第309 頁至310 頁)明確。足見被告蔡益洲確有於被繼承人蔡文炎死亡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蔡文炎申設帳戶 內之款項之事實。再被告蔡益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上,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益洲自被繼承人蔡 文炎於106 年8 月1 日死亡後,私自提領被繼承人蔡文炎 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號、編號7 號至10號所示帳戶 之存款共57萬4,081 元,應屬故意不法侵害被繼承人蔡文 炎財產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益洲給付共57萬4,08 1 元,及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蔡文炎之全體繼承人,並將此公同共有債權列為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 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規定為審究,附此敘 明。
四、被繼承人蔡文炎所遺附表一編號1 號至19號所示之遺產,應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本件被繼承人蔡文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19號所示之遺 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可認定。又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蔡文炎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附表一編號1 號至19號所 示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 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 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仍各應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或│分割方法 │
│ │ │ │數額(存款部分均│ │
│ │ │ │含孳息。單位:新│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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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4/108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
│ │ │土地(18.59平方公尺) │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
│2 │房屋 │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620巷 │11111/100000 │ │
│ │ │1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 │ │
├──┼───┼────────────┼────────┼────────┤
│3 │存款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5043830元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4 │存款 │豐原翁子郵局 │5元 │配取得 │
├──┼───┼────────────┼────────┤ │
│5 │存款 │凱基銀行 │731元 │ │
├──┼───┼────────────┼────────┤ │
│6 │存款 │復華銀行 │979元 │ │
├──┼───┼────────────┼────────┤ │
│7 │存款 │台中銀行 │117元 │ │
├──┼───┼────────────┼────────┤ │
│8 │存款 │華南銀行 │7990元 │ │
├──┼───┼────────────┼────────┤ │
│9 │存款 │彰化銀行 │30.2元 │ │
├──┼───┼────────────┼────────┤ │
│1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97元 │ │
├──┼───┼────────────┼────────┤ │
│11 │股票 │大同 │263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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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股票 │華映 │4888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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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股票 │台聚 │1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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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股票 │寶隆 │7股 │ │
├──┼───┼────────────┼────────┤ │
│15 │股票 │開發金 │10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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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股票 │東和 │8股 │ │
├──┼───┼────────────┼────────┤ │
│17 │股票 │中工 │10000股 │ │
├──┼───┼────────────┼────────┤ │
│18 │股票 │陽明 │4672股 │ │
├──┼───┼────────────┼────────┤ │
│19 │債權 │蔡益洲提領自被繼承人蔡文│574081元 │ │
│ │ │炎帳戶內之款項,應返還全│ │ │
│ │ │體繼承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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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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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益滄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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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劉足 │ 1/7 │
├────┼───┤
│蔡益洲 │ 1/7 │
├────┼───┤
│蔡佩玲 │ 1/14 │
├────┼───┤
│蔡瑋婷 │ 1/14 │
├────┼───┤
│蔡義洋 │ 1/7 │
├────┼───┤
│蔡寶釵 │ 1/7 │
├────┼───┤
│蔡寶香 │ 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