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戴振文
被 告 盧雅鈴
盧張美月
盧源祥
盧源章
盧雅惠
盧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盧春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盧春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盧雅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 0,62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 義。又被告等人曾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做成分割協議,由被 告盧張美月單獨取得附表一之不動產,惟經原告提起訴訟, 並經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後,附 表一之不動產已回復登記於被繼承人盧春明名下,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是被繼承人盧春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被告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附 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盧雅鈴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被 繼承人盧春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代位被告盧雅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盧春明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應就其被繼承人盧春明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盧春 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324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 證,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 年8 月13日中 市稅豐分字第1092614871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2日豐地一字第1090007763號函所 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 年 8 月7 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91108826號函所附被繼承 人盧春明之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
㈠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盧雅鈴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 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自應俟辦妥 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盧雅鈴已 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 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盧雅鈴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 照)。
㈡原告對被告盧雅鈴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因債務人盧雅鈴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盧雅鈴分得部分執行,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盧雅鈴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 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盧雅鈴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盧雅鈴對 被繼承人盧春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 ㈠被告等人尚未就被繼承人盧春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 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盧春明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繼承人盧春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產,係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因上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恆 為原始起造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所取得者,並 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其「事實上之處分權 」而已。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 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 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 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 依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 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參照研討結果)。是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雖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 體,惟尚無從為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聲請併就附表一編號 2 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 請求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 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盧春明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 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盧春明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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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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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
│ │(權利範圍1分之1)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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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臺中市后里區墩北里6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
│ │鄰大興路103 號(權利範圍100000│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分之23800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為分別共有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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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盧春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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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雅鈴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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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張美月│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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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源祥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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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源章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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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雅惠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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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雅雯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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