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巫國銘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相 對 人 阮氏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條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 28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我國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 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相對人亦至我國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惟相對人無故於108年9月30日,無故離家出境迄 今,拒不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 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 人,兩造婚後雙方約定共同之住所地為我國,相對人並來我 國定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結婚證書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 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準據法亦應適用 我國法律,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於108年9月30日無故離家出境,拒與 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迄今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在 卷可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㈢準此,相對人 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