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94號
原 告 陳翊晴
被 告 葉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結婚,婚後兩造隨於10 0年7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二人均被送監執行, 被告並經判處有期徒刑21年確定(被告於婚前即曾經判處無 期徒刑確定),之後原告於107年3月間假釋出監,惟被告仍 繼續在監執行販賣毒品案件之重刑,致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 活,婚姻顯然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 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因被告年紀已經大了,不想讓 親戚朋友看笑話,也不想讓下一代有陰影,因為被告有女兒 ,但不是跟原告生的,兩造沒有子女。被告是自100年7月13 日被警方查獲後,就一直在監所執行中,被告目前是執行販 賣毒品罪的無期徒刑,已經服刑一半了,約123年可以報假 釋,這是被告之前被判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要執行的殘 刑,被告是後來另有被判處有期徒刑21年的販賣毒品罪,因 而被撤銷前案無期徒刑的假釋,所以無期徒刑之殘刑執行完 後,另外要再執行後案的有期徒刑21年。依民法第1053條、 1054條規定,原告的請求權已經消滅了,所以不得請求離婚 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6日結婚,嗣於100年7月間 ,兩造因販賣毒品案經警方查獲,並均被送監執行後,即未 再共同生活,嗣原告假釋出監後,被告仍持續在監執行販賣 毒品案件之重刑等事實,有戶籍資料、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自堪信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 ,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 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 經假釋出監後,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21年確定,兩造於被告上開假釋期間之100年6月16日結 婚,之後隨於100年7月13日經警查獲並均被送監執行,而未 能共同生活,嗣原告出監後,被告仍持續在監執行上開無期 徒刑之殘刑中,復尚有刑期長達21年之另案徒刑待執行,是 其出監之日遙不可期,兩造勢將因被告長期在監服刑,而無 法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應 屬可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 之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 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 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 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 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或被告所辯本件請求已逾時效 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