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五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穎昌興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南市○區○○路一八一巷十七號
現事務所不明
兼右一人法
定代理人 張惠媖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叄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叄佰肆拾伍萬叄仟元或同面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 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惠媖、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金額如附表一本金欄所示金額,合 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七萬元,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並隨原 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九九機動調整(即為年息百分之 十點四八)。其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一所列。如有逾期償還 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即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屆期後,借款人除第一筆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曾償還一部分本金六十一 萬元及繳付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一千零三十六萬元,及如附表二所列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債務逾期後,借款人及保證人任催不理,倘在判決確定前不先為假執行, 日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仍請宣告准由原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八份、授信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支出傳
票及收入傳票影本各八份、查詢單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穎昌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惠媖、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金額如附表一本金欄所示金額 ,合計為一千零九十七萬元,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並隨原告銀行新台幣 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九九機動調整(即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其 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一所列。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 事,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上開借款屆期後,借款人除第一筆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曾償還一部分本金六 十一萬元及繳付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一千零三十六萬元,及如附表二所列之利 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支 出傳票及收入傳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均 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一千零三 十六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鄭 彩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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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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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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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 款 本 金│借 款 日│到 期 日 │已償還金額│最後付利息日│
│編號│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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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壹佰肆拾萬元 │八十八年八月三│八十八年十二│陸拾壹萬元│八十八年十月│
│ │ │十一日 │月三十一日 │ │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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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玖拾玖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四│八十九年一月│無 │八十八年十月│
│ │ │日 │四日 │ │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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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壹佰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八│八十九年一月│無 │八十八年十月│
│ │ │日 │八日 │ │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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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貳佰叄拾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十│八十九年一月│無 │無 │
│ │ │四日 │十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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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壹佰捌拾伍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八十九年一月│無 │無 │
│ │ │十二日 │二十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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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柒拾伍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三│八十九年一月│無 │無 │
│ │ │十日 │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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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伍拾萬元 │八十八年十月一│八十九年二月│無 │無 │
│ │ │日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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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貳佰壹拾捌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七│八十九年二月│無 │無 │
│ │ │日 │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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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借款本金合計壹仟零玖拾柒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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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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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 權 本 金│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編號│ (新台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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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柒拾玖萬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百分之十點四│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一 │ │十月七日起至清│八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 │ │償日止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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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八十八年│百分之十點四│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二 │玖拾玖萬元 │十月四日起至清│八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 │ │償日止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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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八十八年│百分之十點四│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三 │壹佰萬元 │十月八日起至清│八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 │ │償日止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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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八十八年│百分之十點四│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四 │貳佰叄拾萬元 │九月十四日起至│八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 │ │清償日止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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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八十八年│百分之十點四│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五 │壹佰捌拾伍萬元│九月二十二日起│八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 │ │至清償日止 │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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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八十八年│百分之十點四│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六 │柒拾伍萬元 │九月三十日起至│八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 │ │清償日止 │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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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八十八年│百分之十點四│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七 │伍拾萬元 │十月一日起至清│八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 │ │償日止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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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八十八年│百分之十點四│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八 │貳佰壹拾捌萬元│十月七日起至清│八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 │ │償日止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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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債權本金合計壹仟零叄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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