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小上字,109年度,1號
TCDV,109,國小上,1,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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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秋蓉 


被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訴外人葉時豪之公然侮辱行為已經檢察 署肯定,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且有光碟證明上訴人並無欠錢 ,葉時豪卓昱成一次又一次驚嚇、強索錢財新臺幣(下同 )8,000元、10,000 元,道德良知、自在人心、是非黑白、 勝負已定,強掰判文、瞞天過海,午夜夢廻、果能心安?等



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8年度偵字第7344號、106年度偵字第25 459 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 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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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