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792號
TCDV,109,司聲,1792,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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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江連珠 


相 對 人 黃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 第556 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 ,被告即相對人、艾子喬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74元(計算式:5950×13/100=774,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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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