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708號
TCDV,109,司聲,1708,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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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黃西田 



相 對 人 劉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提擔保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而前遵本院108年度司 裁全字第649號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7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610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 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 通知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 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確定 在案,足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 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11月13 日彰院平文字第1090001376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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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