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傅桂春
代 理 人 涂芳田律師
相 對 人 曾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406004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 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 且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3 2號判決、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6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文、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 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9年11月11日投院明民字第1090002217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