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相 對 人 李建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4534號民事判決,曾提 供新臺幣67,915元為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8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本案經本院108年度中 小字第4534號、108年度小上字第139號判決確定,相對人獲 全部勝訴判決,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8 7號、108年度中小字第4534號、108年度小上字第139號等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係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 確定且相對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 依該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 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 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就 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亦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1份及本 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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