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王國憲
相 對 人 王家勝
王嘉慶
王家富
王家安
王志仲
王妙禎
王憪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及第三人即原告王國容、王陳雪、王山、王明 通、王承洋、王薘凱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58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5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