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林百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桂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 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暨其退回信封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 ○區○○街000號5樓」,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 ○區○○○街00號」不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 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 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遭退件之證明,該通知於10 9年10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