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624號
TCDV,109,司聲,162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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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吳建新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0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77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 判費5,625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紙在卷可稽,合 計9,375元。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囑託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檢送實測圖,由聲請人繳納規費 4,250元(參第一審卷第83頁);於109年1月10日囑託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製作通行範圍之複丈成果圖,由聲請人繳 納規費4,250元(參第一審卷第139頁)。另第二審法院於10 9年6月16日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檢送測量 圖,由聲請人繳納規費4,250元(參第二審卷第55頁),並 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參第一審卷第103、145頁,第 二審卷第75頁)及相對人陳報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紙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3紙在卷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 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 用。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2,125元(計算 式:9,375+4,250+4,250+4,250=22,125),依上開確定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2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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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