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陳聰明
相 對 人 陳俊嘉
陳金仔
林育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俊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金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育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 字第23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相對 人林育煊支出的訴訟費用,所得對其他相對人請求給付者, 因其未提出聲請,本院亦無從於本件裁定,應由其另外提出 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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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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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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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6,146元│相對人林育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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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規費│ 2,625元│相對人林育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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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規費│ 1,825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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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71,000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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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01,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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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對人陳俊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3,695元 │
│ 計算式:72,825元×3/5=43,695元 │
│二、相對人陳金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7,283元 │
│ 計算式:72,825元×1/10=7,283元 │
│三、相對人林育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1,688元 │
│ 計算式:72,825元×2/10-28,771×1/10=11,6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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