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589號
TCDV,109,司聲,1589,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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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華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念平 
人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相 對 人 孫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二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債券代號:A02108),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關於相對人華昶股份有限公司吳念平孫麗華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84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7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 12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233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 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非訟中心109年9月17日



中院麟非玖109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函為證。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10月2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 10 90006367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11月6日北院忠 文查字第1090006598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該提存物,關於相對人華昶股份有限公司吳念平孫麗華 部分,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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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