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483號
TCDV,109,司聲,1483,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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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賴吉源 


相 對 人 賴文旺 
      陳春欣 
      賴柏江 

      賴畇任 
      賴幸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文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柏江賴畇任賴幸暘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均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 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 條所明定。又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 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 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沙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賴文旺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春欣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5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20、230頁)。聲請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96,0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 5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第二審卷第43、113、121頁), 另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1,412元(見第二審卷第237頁 ),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列入第二審訴訟費計算。 相對人賴文旺陳春欣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經核定為11,3 33元、3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1500元,已由 相對人賴文旺陳春欣繳納完畢(見第二審卷第47、45頁) 。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內容所示負擔:(一)關於上訴人賴吉源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賴文旺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賴柏江賴畇任賴幸暘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賴吉源負擔。(二)關 於上訴人賴文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文旺負擔。(三)關 於上訴人陳春欣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吉源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陳春欣負擔。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8,112元( 計算式:6950+9750+1412=18112),應由相對人賴文旺 負擔百分之十六即2,898元(計算式:18112×16/100=2898 ,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賴柏江賴畇任賴幸暘各 負擔百分之四即724元(計算式:18112×4/100=724,元以 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賴文旺第二審上訴部分繳納裁判費1, 500元,則由其自行負擔。又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發函 相對人陳春欣就聲請人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 書,相對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既為依上開訴訟終局判決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實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其聲請相對人陳春欣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是以,本件相對人賴文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898元,相對人賴柏江賴畇任賴幸暘應分別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均為724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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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