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432號
TCDV,109,司聲,1432,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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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王徐金桔


相 對 人 李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又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 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 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素幸及第三人鍾照光、黃 添來及陳資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2年 度司裁全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 字第 114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1589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 9 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助火字第866號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9月10日北院隆102司執全助火字第866號函、 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關於 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日提供反擔保,於105 年9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啟封 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依聲請人聲請啟封狀所示,聲請人所 欲聲請撤銷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僅為聲請人個人部分,不包 括另名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務人黃添來部分。又經



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執行 卷,假扣押債務人黃添來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 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足認聲請人係為其個人利益提 供擔保金 2,000,000元而撤銷其個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相 對人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敗訴判決確 定,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可認 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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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