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3299號
TCDV,109,司繼,3299,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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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卓廖沴妹

      卓輝融 

      卓祖慶 

      卓桂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卓聰傑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死亡, 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長兄卓聰敏係於拋棄繼承期限內之109 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卓廖沴妹卓輝融卓祖慶、卓桂 鳳為卓聰敏之繼承人,為此代卓聰敏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卓聰傑於109年9月20日死亡,其第 三順位繼承人即長兄卓聰敏係於拋棄繼承期限內之109年10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卓廖沴妹卓輝融卓祖慶卓桂鳳卓聰敏之繼承人等情,故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查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查明 無訛。惟第三順位繼承人卓聰敏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之日 起已無權利能力,已無再為拋棄繼承權意思表示之可能。則 聲請人等於109年11月16日提出本件聲請狀時,因卓聰敏已 無權利能力,而無再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卓聰傑繼承權意思 表示之可能,故聲請人等亦無從代卓聰敏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卓聰傑之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代卓聰敏拋棄對於 被繼承人卓聰傑之繼承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經查,又縱認本件聲請人係以自 己名義拋棄對被繼承人卓聰傑之繼承權。然聲請人等為被繼 承人卓聰傑之弟媳、侄子、侄女,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



,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既非卓聰傑之繼承人,渠等聲 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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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