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3152號
TCDV,109,司繼,3152,202011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陳啟政 


      陳慧儀 

      陳怡蘋 





      楊傑為 

      楊亞萱 



      王致期 




      王靖雯 


      王靖惠 




      陳致言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啟政 


      林宜平 


聲 請 人 陳泱瑾之胎兒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泱瑾 




聲 請 人 陳宥頤 

      陳思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冠良 

      王靖雯 


聲 請 人 王靖雯之胎兒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靖雯 


聲 請 人 陳柏霖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 

      王靖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吉森不幸於民國109年10月2 5日死亡,聲請人陳啟政陳慧儀陳怡蘋楊傑為、楊亞 萱、王致期王靖雯王靖惠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陳致 言、陳泱瑾之胎兒陳宥頤陳思樺王靖雯之胎兒、陳柏 霖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 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吉森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 陳啟政陳慧儀陳怡蘋楊傑為楊亞萱王致期、王靖 雯、王靖惠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陳致言陳泱瑾之胎兒陳宥頤陳思樺王靖雯之胎兒陳柏霖為被繼承人之曾 孫,分別列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之繼承人 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劉美津、二親等之代位繼承人 即被代位人劉美娟之子女黃期鳳黃婉榛黃功華尚未為拋 棄繼承,是劉美津黃期鳳黃婉榛黃功華仍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請人陳啟政陳慧儀陳怡蘋、楊傑 為、楊亞萱王致期王靖雯王靖惠陳致言陳泱瑾胎兒陳宥頤陳思樺王靖雯之胎兒陳柏霖即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 啟政、陳慧儀陳怡蘋楊傑為楊亞萱王致期王靖雯王靖惠陳致言陳泱瑾之胎兒陳宥頤陳思樺、王靖 雯之胎兒陳柏霖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