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152號聲 請 人 陳啟政 陳慧儀 陳怡蘋 楊傑為 楊亞萱 王致期 王靖雯 王靖惠 陳致言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啟政 林宜平 聲 請 人 陳泱瑾之胎兒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泱瑾 聲 請 人 陳宥頤 陳思樺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冠良 王靖雯 聲 請 人 王靖雯之胎兒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靖雯 聲 請 人 陳柏霖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 王靖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吉森不幸於民國109年10月2 5日死亡,聲請人陳啟政、陳慧儀、陳怡蘋、楊傑為、楊亞 萱、王致期、王靖雯、王靖惠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陳致 言、陳泱瑾之胎兒、陳宥頤、陳思樺、王靖雯之胎兒、陳柏 霖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 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吉森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 陳啟政、陳慧儀、陳怡蘋、楊傑為、楊亞萱、王致期、王靖 雯、王靖惠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陳致言、陳泱瑾之胎兒 、陳宥頤、陳思樺、王靖雯之胎兒、陳柏霖為被繼承人之曾 孫,分別列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之繼承人 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劉美津、二親等之代位繼承人 即被代位人劉美娟之子女黃期鳳、黃婉榛、黃功華尚未為拋 棄繼承,是劉美津、黃期鳳、黃婉榛、黃功華仍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請人陳啟政、陳慧儀、陳怡蘋、楊傑 為、楊亞萱、王致期、王靖雯、王靖惠、陳致言、陳泱瑾之 胎兒、陳宥頤、陳思樺、王靖雯之胎兒、陳柏霖即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 啟政、陳慧儀、陳怡蘋、楊傑為、楊亞萱、王致期、王靖雯 、王靖惠、陳致言、陳泱瑾之胎兒、陳宥頤、陳思樺、王靖 雯之胎兒、陳柏霖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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