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黃聖筑
黃聖皓
張筱涵
張筱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錫鎮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死亡, 聲請人黃聖筑、黃聖皓、張筱涵、張筱芹為被繼承人之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錫鎮於109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 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黃錫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黃 惠玲、黃新評、黃俊閔,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黃惠玲、黃新 評已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俊閔未為拋棄繼承,有 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黃俊閔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黃聖筑 、黃聖皓、張筱涵、張筱芹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黃聖筑、黃聖皓、張 筱涵、張筱芹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