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671號
聲 請 人 鄭艮勇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富晟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臺端聲請狀聲請事項內載明「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
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叁元整,…」,應為誤繕,請具狀更正
為正確金額。
㈡又請確認本票利息起算日究為「108年12月11日」抑或為
「108年12月1日」?因經塗改無法正確判斷。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