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489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魏志良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 96,792元,到期日未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8日,經提 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 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 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並無受款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 權利。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 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 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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