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6469號
TCDV,109,司票,6469,2020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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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469號
聲 請 人 林鍵齐 



相 對 人 廖宜郎 


相 對 人 張美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本件相 對人所共同簽發票號WG0843967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之 年、月、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 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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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6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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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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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0月30日 │30,000元 │未載 │102年12月1日 │WG08439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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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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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