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323號
聲 請 人 蘇明源
相 對 人 張富媚
相 對 人 楊順全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3056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張,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 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如該記載為二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由其全體共同於改寫處 簽名,始足令其全體負改寫後票據責任;如全體記載人中僅 有一或數人於改寫處簽名,為免就票據上同一文字記載為不 同之解釋,應認該改寫不生效力,即全體記載人仍依改寫前 文義負責。經查,聲請人提出本票二件,其中一張本票(票 據號碼CH630563)之發票日經改寫,惟改寫處僅有其中一發 票人即相對人楊順全於改寫處蓋章,依前開說明,不生塗改 效力,應以塗改前發票日即民國109年「109月」19日之記載 為準,惟民國109年並無「109」月,該發票日並不存在,為 無效日期,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此部分聲請應 予駁回;其餘本票之聲請,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