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6139號
TCDV,109,司票,6139,2020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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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139號
聲 請 人 吳存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鎮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於同年11月9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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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