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939號
聲 請 人 游學堅
相 對 人 劉玉琴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因聲請狀附表並未記載利息起 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說明二張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聲請人雖於同年月 22日具狀陳稱:「本票字號WC0000000,利息起算日106年7 月21日至108年5月,每月壹萬元整;本票字號WC0000000, 利息起算日106年11月17日至108年5月,每月貳萬元整」云 云,惟前述計息日期均早於到期日即108年7月21日、108年1 1月17日,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關於此部分之聲請,依 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而本件聲 請事項既未載明有效之利息起算日,是聲請人請求之利息無 從起算,故本件除其請求利息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 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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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5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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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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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6月21日 │1,000,000元 │108年7月2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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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0月17日 │2,000,000元 │108年11月2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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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