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黃美合
相 對 人 黃維君地政士即徐松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徐松林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8月12日,並由債務人徐松林提供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5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600,000元、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4年5月13日之消 費性金錢借款、清償日期104年8月12日之普通抵押權,以擔 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徐松林之上開債權。詎債務人即被繼承 人徐松林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嗣於107年1月10日死亡 ,計尚欠本金500,000元及違約金100,000元等,其繼承人均 已辦理抛棄繼承,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19號裁定選任 相對人黃維君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徐松林之遺產管理人,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二紙、抵押借款收據等影 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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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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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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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 新社區 │ 永興 │ │ 79 │3,225.72│ 5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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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測前:新社區馬力埔段2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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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 新社區 │ 永興 │ │ 77 │1,871.48│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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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測前:新社區馬力埔段2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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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市│ 新社區 │ 新南 │ │ 938 │ 21.30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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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測前:新社區馬力埔段139-2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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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中市│ 新社區 │ 新南 │ │ 942 │ 102.25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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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測前:新社區馬力埔段140-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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