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鄧麗珍
鄧雲
相 對 人 鄧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家 訴字第130號、臺灣高等院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7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 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 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 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